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露营烧烤热过“火” 意外烧伤谁担责?

时间:2023-10-10    点击: 次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佚名 - 小 + 大

露营烧烤热过“火” 意外烧伤谁担责?

江苏无锡惠山区法院:烧烤活动组织者应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

导读

  近年来,户外露营野炊成为一种流行的休闲度假方式,走进越来越多市民的生活。一张桌子、几张椅子、一个烧烤炉、若干食材,就可以让人们远离城市的喧嚣并亲近自然、释放压力。可若不加注意,这些行为也会面临风险。一般来说,“约饭”、聚会等社会交往活动带有善意性、无偿性等特点,法律上将这些行为概括为情谊行为,并不存在法律强制介入的必要。但是在某些具有危险性的情况下,出于安全保障目的,法律赋予活动组织者或参与者特定的注意义务,一旦相关人员未尽到或违反了该注意义务,则需要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近日,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就审结了一起因露营烧烤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法院依法判决烧烤活动组织者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判决兼顾了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本案的审理无论是在裁判规范还是在行为导向上都具有积极的指引意义。

  露营烧烤聚会液体酒精惹祸

  春末初夏的某日,天气晴朗,市民汤某邀请了陆某等多人至某公园露营烧烤。当天,汤某随车携带了烧烤材料、烧烤炉、液体酒精(用于给烧烤炉生火)等至公园。下午3时左右,汤某、陆某在烧烤炉边准备烧烤,其余人在公园周围游览。当时烧烤炉放置于烧烤院子中央,汤某携带的液体酒精放置于烧烤炉旁边。汤某正在烧烤炉旁边忙碌,陆某上前想看看食物烤得怎么样了。一阵风吹来,放置有液体酒精的烧烤炉瞬间窜出火苗,直奔陆某而去,陆某当即面部、手臂着火。汤某及同行人将陆某面部、手臂火焰扑灭后送至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医院诊断陆某面颈部、前躯干及双上肢被酒精火焰烧伤,并对其进行了颈部扩创、异种皮覆盖术、颈部扩创植皮修复术等多项手术,陆某合计住院37天。之后,陆某进行了伤残鉴定,颈部和面部烧伤分别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十级伤残。

  美好“故事”成“事故”由谁“买单”扯不清

  本来美好的露营故事却酿出了事故,大家不欢而散。谁该为陆某的受伤负责?昔日的好友为此闹上法庭。陆某认为,自己接受汤某邀请参加露营烧烤,汤某在烧烤炉边生火时将液体酒精倒入烧烤炉木炭上引发事故,导致自己烧伤。汤某对其受伤具有过错,请求法院判决汤某赔偿自己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6万余元。

  汤某则认为,虽然其邀请了陆某参加烧烤活动,但事故是由陆某自身原因引起,自己也对陆某进行了及时帮助及救治,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汤某造成了陆某受伤。本次事件只是一次意外事件,事故发生后陆某也没有报警。陆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请求法院驳回陆某全部诉请。

  案件审理中,双方对事发时汤某是否在为烧烤炉生火、汤某是否在向烧烤炉中木炭倒入液体酒精产生争议。陆某陈述当时汤某正在烧烤炉边生火,向烧烤炉倒入液体酒精,而自己正在烧烤炉边看能否帮忙,烧烤炉中的火焰突然就窜了出来。汤某则对自己当时行为有过多次不同陈述,第一次说“正在看风景”,第二次说“站在烧烤炉边看手机”,第三次说“自己在收拾烧烤炉”,且对自己前后表述不一的行为并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同行聚会的多人出庭作证,不止一人陈述看到汤某当时在给烧烤炉生火,有倒入液体酒精行为,但同行人都未注意火焰如何产生。

  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组织者应担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事发时汤某是否在烧烤炉边生火问题,汤某在陈述中出现了三种不同说法,且对此并未作出合理解释;而陆某陈述的“汤某正在炉边生火”,这与证人陈述相互印证,故法院认定事发时汤某正在烧烤炉边生火。液体酒精易挥发,如遇明火容易发生爆燃,具有相当危险性。根据事发现场情况,无论汤某当时是否正在向烧烤炉内倒入液体酒精,都不排除液体酒精已经在空气中挥发且后续产生爆燃导致靠近的陆某被烧伤这一可能。汤某将液体酒精携带到烧烤现场用于生火,其对液体酒精危险性应当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由于汤某未尽到该注意义务,未确保液体酒精使用的安全性,导致陆某被酒精火焰烧伤,汤某对此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考虑本案系朋友之间聚会引起,汤某亦出于人情交往无偿为陆某提供服务,且陆某自愿参加带有一定危险性的烧烤活动,对于液体酒精的危险性存在认识不足,将自身置于危险状态中,可以适当减轻汤某的赔偿责任。综合上述因素,最终法院酌定汤某对陆某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

  ■裁判解析:

  社会交往活动应遵循适度安全保障责任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社会交往活动中造成的人身损害案,裁判的矛盾焦点主要在于如何准确认定活动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的程度。

  一般来说,侵权归责上的过错是抽象的,其不以行为人的主观意志为标准,而以客观上是否违反相应义务作为标准。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双方出于朋友之间增进情谊的目的组织聚会,本身这种行为并无法律强制约束的必要。但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中明确规定对于组织“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的组织者要履行该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中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在这次户外烧烤活动中,组织者汤某携带了危险物品液体酒精,并将该危险物品用于露营烧烤活动。此时,活动组织者如何确保危险物品不发生危险、如何谨慎使用该危险性物品、如何保障参与者安全即构成了活动组织者的注意义务,某种程度上也是一种活动组织者对于活动参与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活动组织者汤某实际上并未意识到液体酒精具有易挥发、易燃易爆的危险性,在生火时倒入液体酒精,最终造成了液体酒精爆燃事故。汤某违反了上面提到的注意义务即安全保障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该法律条文无论在司法裁判规范上还是社会主体行为导向上都具有积极意义。一般认为,在参加体育、文化活动或其他带有风险性的活动过程中的损害,如行为人不存在因故意和重大过失导致严重违反规则的情形,则不承担或者减轻损害赔偿责任。在适用该法律条文时,对何为“自甘风险”应当进行符合社会公众认知的价值判断以及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衡量。本案中汤某无偿组织聚会聚餐,属于好心之举,事发后也对受害人积极施救;而受害者陆某自愿参加烧烤活动,应认识到液体酒精及火源等存在相当危险性,但其对此预见不足,一定程度上将自身置于危险状态中。陆某应是自己生命、健康的第一责任人,由于其对危险状态未尽到自身应有的注意义务,法院酌情减轻了汤某的赔偿责任,最终判决汤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

  ■专家点评:

  情谊行为引发安全保障义务应符合公众一般认知并兼顾利益平衡

  江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任丹红

  在社会生活中,朋友、同事之间为了个人交往和感情的满足,请客喝酒、聚会等是经常发生的事。这种活动非商事活动,无营利目的,旨在增进友谊,促进交流。故一般情况下,活动进行中的轻微瑕疵并不可能产生对社交主人的法律上的损害赔偿的责任。但尽管如此,法律还是认为,社交主人在请客喝酒、举办聚会等活动时,也应承担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这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也是对他人生命权、健康权的尊重。

  一、社交主人要承担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

  本案中,双方出于朋友增进情谊的目的聚会进行烧烤,但烧烤点火有多种方法,活动组织者汤某恰恰选择了危险物品液体酒精。此时,活动组织者就产生了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要确保危险物品不发生危险性,违反了该注意义务,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二、安全保障义务范围的确定要适度

  中华民族历来是礼仪之邦,你来我往、团结互助是人们生活的日常,健康正常的社交活动给人们带来精神的愉悦,有利于人们的身心健康,有利于和谐社会的建设。如果赋予社交主人很宽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组织者很可能在组织活动时就“顾虑重重”,甚至“瞻前怕后”干脆取消活动。故本案在裁判时充分考虑了商事主人和社交主人的区别,考虑了社交主人无偿的、为个人交往及感情满足目的,考虑受害人本人应是自己生命、健康的第一责任人,最终判决组织者承担60%的责任。

  三、兼顾社会利益与受害人利益的平衡

  友好情谊行为、施惠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一方或多方的人身、财产伤害,是谁也无法预料也不愿看到的情形。在解决过程中,双方都应秉持初心,多想一想互相之间的情谊。本案一方面考虑了受害人确实存在的身心及财产的损害,同时也考虑了裁判结果所带来的社会影响,如果要求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那么,将极大打击社交活动组织者的积极性,不利于人们的正常交往及身心健康。

  综上,本案的裁判肯定了社交主人承担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必要性,确立了安全保障义务的适度范围,兼顾了社会公共利益与受害人利益的平衡,正确地阐释了相关法律规范,并确立了一定的裁判规则,对此类案件的审理有着积极的指导意义。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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